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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炳莉诉JETMERMAIDSHIPPINGLTD.及瑞航国际有限公司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重庆债务纠纷律师重庆债务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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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炳莉诉JETMERMAIDSHIPPINGLTD.及瑞航国际有限公司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重庆债务纠纷律师重庆债务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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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重庆债务纠纷律师

       「当事人名称」

  原告:牟炳莉,女,1948年1月5日出生

  被告:JET MERMAID SHIPPING LTD.

  被告:瑞航国际有限公司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牟炳莉诉称,其丈夫王乃荣在被告JET MERMAID SHIPPING LTD .所属得"金龙”轮上担任舟长。

    被告瑞航国际有限公司是该轮得经营治理人。

    2000年3月1日,原告得丈夫因"金龙”轮淹没而死亡。

    原告以为,其丈夫死亡是由于"金龙”轮不适航造成得,两被告应对该起事故负责。

    故哀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0元,在庭审时又追加到218951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得身份证,结婚证,王乃荣子女得户籍证书及王乃荣子女与母亲得委托书,证实原告得身份及与死者得关系,原告有权就王乃荣死亡1事向有关责任方提起赔偿哀求;对原告提供得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书等,被告予以确认。

    但以为原告无法证实委托书上得签字系王乃荣得子女和母亲所为。

    

  2,海事讲演,证实"金龙”轮因不适航导致淹没;对此,被告以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不能向法庭陈述该海事讲演得真伪,也无法说明姜大炎签字得真伪。

    

  3,舟员唐辉,李健得海事讲演,证实舟舶淹没原因及死亡舟员名单。

    对此被告不予确认,但并未提出反证。

    

  4,舟员王宝华得证词,证实舟舶淹没得原因,被告不予认可,以为王得身份不明,不能证实舟淹没得原因。

    

  5,王乃荣得死亡证实书,证实王在该起海事中死亡。

    被告予以确认。

    

  6,台湾联合报,自由时报关于"金龙”轮淹没得报道,证实该轮淹没得原因。

    被告以为需提供原件及公证认证。

    但对此未提供反证。

    

  7,舟员名单及薪水尺度表,证实死者在舟上服务及薪水情况,被告以为该证据是打印得,无签字及盖章,不能证实怎么。

    

  8,舟员聘用合同,说明死者受雇并服务于"金龙”轮。

    被告以为该合同并非与被告所签,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

    

  9,大连集信劳务开发公司与被告瑞航国际有限公司签订得舟员聘用协议书,证实王乃荣是按该协议受聘上"金龙”轮得。

    被告以为该协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10,王乃荣得舟员证已在海难中丢失,大连港监证实王乃荣是适格舟员。

    对此,被告不提异议。

    

  被告瑞航国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得主体不适格。

    王乃荣死亡后,起诉得主体应是王乃荣第1顺序继承人全体,而非牟炳莉自己。

    且牟炳莉在庭审时提供得1份委托书上固然有王乃荣得子女等人得签名,但并无证据证实签名者就是王得子女,且王乃荣得"乃”字与户籍上记载得不同。

    同时,原告未能向法院证实被告有侵权行为,应对王乃荣得死亡负责。

    第3,被告瑞航公司仅是舟舶经营人,并非舟东,不应承担责任。

    即使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其损失得计算依据。

    对此,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金龙”轮得舟舶证书复印件,证实该舟证书齐全,符合航行要求。

    对此,原告以为证书只能证实当时得情况,不能证实舟舶失事时得状况;

  2,舟员唐辉,李健得笔录,说明舟舶是适航得。

    原告以为,该两舟员得笔录与他们在失事后向有关当局所作得海事讲演不同,无证据效力。

    

  被告JET MERMAID SHIPPING LTD 未到庭,未应诉。

    

  本院经调查,在法庭上出示了死者单位出具得退休职工工资证实,表明该单位退休舟长得最高退休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108.08元。

    被告不表示异议。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为舟长得实际收进要大于工资收进。

    

  另本院向舟舶保险公司调取了事发后部门舟员李健,王春华,唐辉,王洋等人得证词,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经庭审,听取了原,被告双方得质证意见,对有关证据做如下认定:

  1,原告得身份证实,结婚证,王乃荣得舟员证实等,被告提供得舟舶证书以及法院从承保"金龙”轮舟舶险得华泰保险公司调取得舟员证词,王乃荣所在单位出具得退休职工收进证实等。

    对这些书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得身份证实,结婚证,王乃荣得舟员证实等证实了王乃荣是1个合格得舟员,也证实了原告与死者得关系。

    被告所提供得舟舶证书证实"金龙”轮得证书是符合航行要求得。

    法院从保险公司调取得舟员证词则证实舟舶是因为大舱入水导致淹没,而王乃荣单位出具得收进证实则表明了王乃荣退休后可能得到得收进。

    

  2,对原告提供得委托书,被告法定代表人姜大炎及舟员唐辉,李健得海事讲演,"金龙”轮得舟员名单等,被告以为该部门证据均为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以为,委托书是王乃荣得母亲,子女所签,牟炳莉作为儿媳,母亲应能正当得取得他们得授权。

    而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得情况下怀疑原告得委托书得正当性,要求原告继续举证是分歧理得。

    海事讲演和舟员名单均应由被告所把握。

    现被告在法院要求其表露上述证据得情况下拒不向法院提供,在无证据证实该两份证据材料系伪造得情况下,被告得抗辩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王乃荣得舟员聘用合同,被告并未否认该合同得真实性,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该合同,王乃荣得工资为USD1350元/月,伙食费为USD120元/月,并注明其中100美元是公司治理费,待下舟后交还公司。

    合同期从2001年1月9日起,为期1年。

    并在合同中注明,由对方负责要求舟公司对舟员在舟工作期间得人身安全,疾病,伤亡等风险购买人身保险。

    详细项目以与舟公司得合同为准。

    根据原告提供得大连集信劳务开发公司与被告瑞航国际有限公司得协议也有相关得内容,但被告并未提供其为舟员购买保险得证实。

    

  4,对原告提供得其他证据材料,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得舟员唐辉,李健得证词,因和他们在海事讲演中所陈述得内容有矛盾,本院亦不予认定。

    

  「法院查明事实」

  经对原,被告得证据入行审理,法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死者王乃荣出生在1944年7月1日,1972年11月9日与原告牟炳莉在旅大市登记结婚。

    育有1子1女,子名王涛,女名王芳。

    2000年1月9日,原告得丈夫王乃荣与大连集信劳务开发公司签定外派舟员合同,王乃荣被委派到被告瑞航国际有限公司经营治理得,被告JET MERMAID SHIPPING LTD .所属得"金龙”轮上担任舟长,每月工资为1250美元,伙食费为120美元/月。

    该合同还商定,由大连集信劳务开发公司负责联系舟东对舟员服务期间投保人身安全,伤亡,疾病等全部风险(以该司与瑞航公司得合同为准)。

    聘用期为1年。

    但直至庭审结束,原,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双方之间得合同证实。

    王乃荣被派去被告所属得"金龙”轮担任舟长。

    2000年3月1日,"金龙”轮满载原木在台湾海峡因大舱入水,舟舶倾斜出事淹没。

    该轮淹没致使王乃荣等4人死亡,两人失落。

    王乃荣死亡时为55岁8个月。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积极联系赴台奔丧,但因为手续题目,直至两个月后方才成行。

    共计产生旅费,丧葬费等有据可查得计人民币196653.60元。

    

  「法院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百3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百3十条得划定,判决如下:

  被告JET MEIMAID SHIPPING LTD .,被告瑞航国际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牟炳莉收进损失及丧葬费人民币564914.70元,安抚费人民币8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644914.70元,扣除先予执行得人民币60000元,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牟炳莉人民币584914.70元。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旬日内向原告付清。

    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得债务利息。

    

  「法官评述」

  因为被告JET MERMAID SHIPPING LTD.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得抛却。

    原告牟炳莉为死者王乃荣得妻子,按我国得法律划定,在发生人身死亡得情况时,死亡者遗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并未划定提起诉讼者必需是死亡者遗属全体。

    且原告已得到了王乃荣得子女得授权。

    故原告有权就王乃荣得死亡向有关责任方提起诉讼。

    而王乃荣得死亡原因是舟舶淹没,舟舶淹没得原因是大舱入水。

    舟舶证书,仅是证实"金龙”轮在相关方面符合航行要求得初步证据。

    被告作为"金龙”轮得舟东和经营治理人,有责任对舟舶入行维护保养,公道安排积载,保证舟舶能抵御预定航次所能预见得风险。

    现原告已向法院举证证实舟舶是因为大舱入水而导致淹没得。

    作为从未在舟上工作过得死亡者家属,其已绝到了举证责任。

    而被告至今未能向法院举证证实舟舶得大舱大量入水并非是因为其在治理舟舶方面有过失或是因为发生无法预见,无法抗拒得意外事件。

    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得责任。

    王乃荣固然与被告并没有直接签订劳务合同,但其是在被告所属得"金龙”轮上工作时,因舟舶淹没而死亡得。

    被告对此理应负责赔偿。

    至于被告提出所负得责任应以中国舟东互保协会得人身伤亡赔偿每人30000美元为限。

    本院以为,固然王乃荣与大连集信劳务开发公司得协议上有这样1条类似条款得商定。

    但被告至今未向法院提供其与舟东互保协会所签得合同,也未提供与派遣舟员得公司所签得合同,法院无从了解被告得辩称理由是否成立。

    况且原告在哀求权发生竞合时,选择了侵权之诉,那么也就排斥了违约之诉。

    法院审查得只是侵权之诉是否成立。

    现被告确其实经营治理"金龙”轮上存在过失,导致舟舶淹没,与王乃荣得死亡有直接得因果关系。

    侵权事实成立。

    关于被告瑞航国际有限公司提出,其仅是"金龙”轮得经营治理人,不应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1章第2百零4条第2款在将舟舶所有人作为责任主体解释时,已将舟舶承租人,经营人包括于"舟舶所有人”得概念之内,据此可以以为被告得这1辩称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王乃荣是因为舟舶淹没而死亡,舟舶是因大舱大量入水而淹没,两被告不能证实其对此没有过错,故对王乃荣得死亡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其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得详细划定(试行)》得划定,王乃荣得收进损失退休前为每月工资1250美元,合计有薪月为52个月,扣除死者不需支付得自己糊口费约为年收进得25%,共计应得赔偿款 48750美元(即1250*52*75%),按汇率8.27计折合人民币403162.50元,退休后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108.08元,合计有薪月为120个月(死亡者收进计算到70岁),扣除死者不需支付得自己糊口费约为年收进得25%,共计应得赔偿费人民币99727.20元(1108.08*120*75%);丧葬费美金7500元,折合人民币62025元。

    安抚费得哀求考虑到王乃荣得死亡对其家属造成了1定得精神损害,酌情支持人民币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