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因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案重庆债务纠纷律师欠款纠纷
[2006]沈民(1)权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因庆,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好厨食物有限公司经理,住: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12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川,男,199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泉园小区70-2号车库3-1-3。
法定代办署理人刘永强,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泉园小区70-2号车库3-1-3。
上诉人张因庆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案,不服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1权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讯员赵智担任审讯长(主审),审讯员明月,代办署理审讯员孙玉明参加得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6日123时10分,张因庆驾驶1辆燃油助力车由东行驶至东陵区泉园1路糖尿病病院路前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得刘川相撞,并造成刘川身体受伤。
刘川 于当日经120急救中央送至解放军463病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外伤,右胫腓骨骨折,刘川并因此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该院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外伤,右胫骨骨折,刘川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
出院医嘱为术后14天拆除全部缝线,石膏外固定4-6周。
刘川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5,852.4元,住院伙食津贴费229.5元。
在刘川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该2人均无固定收进。
该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认定双方负平等责任。
经调解无效,刘川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以为:张因庆在驾驶燃油助力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撞伤,在此事故中负部门责任。
原告横过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应负部门责任,双方在该事故中应负平等责任。
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津贴费,护理费中公道部门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称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得辩解,因从东陵区交警大队对其得讯问笔录中,足以认定其在驾驶燃油助力车中,忽视交通安全,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张因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刻赔偿原告刘川医药费人民币15,852.4元得50%,计7,926.2元。
2,被告张因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刻赔偿原告刘川护理费人民币1,109.2元得50%,计554.6元。
3,被告张因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刻赔偿原告刘川住院期间伙食津贴费229.5元得50%,计114.8元。
4,驳归原告刘川得其它诉讼哀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张因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认定我负事故平等责任分歧理,应由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
2,我也在事故中受伤,被上诉人应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
本院以为,张因庆在驾驶燃油助力车过程中,将横过马路得刘川撞伤。
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因庆,刘川负事故平等责任。
故张因庆对刘川因此受到得损失得公道部门予以赔偿。
关于张因庆上诉提出"认定我负事故平等责任分歧理,应由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得主张,上诉人张因庆在驾驶燃油助力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十8条得划定,原审法院认定其负事故得平等责任并无不当。
且上诉人张因庆在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事故过程中,对认定其负事故平等责任予以认可,故张因庆得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因庆上诉提出"我也在事故中受伤,被上诉人应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主张,因上诉人张因庆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在法按期限内没有提交反诉状并缴纳反诉费,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张因庆得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百5十3条1款(1)项得划定,判决如下 : 驳归上诉,维持原判。
2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因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讯决。
审 判 长 赵 智 审 判 员 明 月 代办署理审讯员 孙 玉 明
2ОО6年3月十4日
书 记 员 周 海 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得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百5十3条第1款第(1)项划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得,判决驳归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