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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案重庆债务纠纷律师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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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案重庆债务纠纷律师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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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沈民(1)权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军,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管城4街东城巷7-6号-0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成,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61-6-5-3-1-2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艳,女,1978年8月4日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3家子镇。

      委托代办署理人蒋华,男,1956年6月10日生,无职业,住山东省邹城市古塔小区4—1—502号。

      
上诉人范军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1)权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由审讯员宋刚(主审)担任审讯长,与审讯员王友林,审讯员董莉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30日22时25分,被告范军驾驶辽AK509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辑穆路黎明4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得由被告张志成驾驶无牌照2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上驮载得原告洪艳受伤,两车均有车损。

    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范军喝酒后驾驶制动分歧格车辆,左转弯未靠路口中央点左侧转弯,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志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2轮摩托车,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病院住院治疗,被告范军已给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币。

    原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3000元(其中欠病院用度12000元),仍需住院用度20000元。

    现原告仍未出院。

    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委托代办署理人蒋华护理。

      另查,被告范军系辽AK5097号轿车车主,该车未参保。

      原审法院以为,被告范军酒后驾驶制动分歧格车辆,左转弯未靠路口中央点左侧转弯,其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事故得主要原因,故大东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范军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张志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是准确得。

    原告哀求2被告赔偿已产生得医疗费,伙食津贴费,误工工资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不妥。

    关于原告哀求2被告赔偿今后治疗费,因该治疗尚未结束,待治疗结束后另行告诉。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范军赔偿原告洪艳医疗费33000元得百分之7十,即赔偿人民币23100元(已付8000元),余9900元由被告张志成赔偿;2,被告范军赔偿原告洪艳伙食津贴费1350元得百分之7十,即赔偿人民币945元,余405元,由被告张志成赔偿(补3个月,逐日补15元);3,被告范军赔偿原告洪艳误工工资735.5元得百分之7十即赔偿人民币513.45元,余222.05元由被告张志成赔偿(按辽宁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尺度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进2934元/年计算到2005年10月30日);4,被告范军赔偿原告洪艳护理职员蒋华误工工资1810.23元得百分之7十,即赔偿1267.18元,余543.05元由被告张志成赔偿(按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进每年7241元计算到2005年10月30日);以上1至4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5,今后治疗费另议;6,驳归原告其他诉讼哀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军负担35元,由被告张志成负担15元。

      宣判后,范军不服1审讯决,以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合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洪艳辩称,原审按农村人均收进判决受害人误工损失,今后治疗费另案告诉以及未判决2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不符正当律划定,哀求2审改判。

    被上诉人张志成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致。

      上述事实有公安jg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庭上陈述,洪艳医疗病志等证据证实,已经原审法院质证确认,本院再予确认。

      本院以为:上诉人范军驾车肇事,致被上诉人洪艳人身损害,事实清晰,证据充分。

    原审法院认定范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志成负次要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确定正确,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变更原判或发还重审得诉讼哀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洪艳以为原审讯决赔偿数额过低,没有判决给付今后治疗费及未判决2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应予调整得诉讼主张,因其未在法按期间内提出上诉,故该部哀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百5十3条第1款(1)项得划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归上诉,维持原判。

      2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讯决    
审 判 长 宋 刚  审 判 员 董 莉  审 判 员 王 友 林  
2○○6年3月6日  
书 记 员 赵 文 博  本案判决所依据得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百5十3条第1款(1)项划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得,判决驳归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