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外恋”离婚损害赔偿的获赔方
《婚姻法》第46条赐赉了无过错方在其配偶与他人重婚或同居而致离婚的情况下,哀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因此“婚外恋”离婚损害赔偿的获赔方首先应是原有效婚姻的配偶方,其次该配偶方应是无过错一方。
因为离婚损害赔偿是法律对无过错方因离婚受损所给予的一种赔偿。
所以离婚是哀求该赔偿的一必要前提,因此,有权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有效婚姻的配偶一方。
而在重婚的情况下,与已有配偶者重婚的不知情方,固然也是受害者,但其是无法根据《婚姻法》来向重婚的配偶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
由于基于重婚的自始无效性,当事人无需也无法通过离婚来解除该关系,而根据司法解释第29条的划定,离婚损害赔偿只有在离婚时才会发生,在不存在离婚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就无法主张该损害赔偿,所以“婚外恋”离婚损害赔偿的获赔方只能是原有效婚姻的配偶方。
除了是有效婚姻的配偶方外,该方还需是无过错方。
目前现有的立法未对“无过错”作明确定义。
但正如前文所述,在未侵犯婚姻轨制或违背其他法规的情况下,我国立法仍是将婚姻视作夫妻间的私家情感题目而未几干涉。
因配偶一方过错造成另一方重婚,同居的,除非该方的过错本身已违背强行法,否则实行重婚或同居的一方仍应为此承担相应责任。
究竟法律已赋予夫妻任一方离婚的权利,不能由于一方有未违背强行法的过失存在,另一方就可以此使自己的违法行为变得正当,从而免除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更何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本身就多种多样,且一般都有较长时间的积累,假如以一方必需对造成对方重婚或同居的行为没有任何责任来作为鉴定其有无过错的尺度,那么“婚外恋”离婚损害赔偿轨制的立法意图将很难得到实现。
基于此,笔者以为只要配偶一方其本身未行使强制法禁止的行为,就应视作其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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