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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得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重庆债务纠纷律师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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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得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重庆债务纠纷律师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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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得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高雁  新乡市某区农业机械治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下属得风华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是1个具备法人资格得企业,该厂于1994年12月26日向新乡市某区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29万元,商定借款期限2年。

    截止1997年5月,机械厂已回还13万元,尚欠16万元本金和7600元利息。

    机械厂于1998年关门停业。

    根据农机局得指示,该厂得法定代表人王青于1999年6月13日将该厂所有财产移交给侯胜。

    2001年1月15日新乡市工商行政治理局吊销了该厂营业执照。

    同年3月28日,信用社向机械厂投递贷款催收通知单,该厂原法定代表人王青予以签收认可。

    2001年11月29日,当信用社得知机械厂已被农机局收归并将财产移交他人后,便通过公证处给农机局投递了贷款催收通知单。

    2002年5月,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农机局偿还原风华厂得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106272元。

    该案在认定信用社得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产生不合,有两种意见:  1种意见以为,信用社得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

    由于机械厂除1997年5月前支付信用社部门本金和利息外,其后未再付款,而信用社直到2002年5月23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两年得诉讼时效,故信用社得诉讼哀求不应支持。

    信用社固然提供有机械厂原法定代表人王青签名得催款通知单,但因该厂于1998年关门停业并于1999年6月13日将该厂所有财产移交给侯胜后已不再是该厂得法定代表人,且该厂已于2001年1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所以王青得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信用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得要求,诉讼时效应不发生间断。

    依据《民法通则》第3十6条,第4十条,第4十8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百零8条第1,2款得划定应驳归信用社得诉讼哀求。

      另1种意见以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由于:1,信用社向机械厂原法定代表人王青提出偿还债务得行为应视为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得哀求。

    固然信用社于2001年3月28日才向王青投递催收贷款通知书,此时机械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王青在法律上已不是该厂得法定代表人,但是信用社对该事实此前并不知晓,也无人向其告知,从而仍旧以为该厂还是王青为法定代表人,所以其向王青投递催收贷款通知书。

    在此王青得行为实质上是1种表见代办署理,其行为后果应回于机械厂。

    信用社得行为应视为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得哀求。

    2,王青承认债务得行为正当有效。

    自信用社1997年5月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至其向机械厂提出还债哀求时,已超过两年得诉讼时效,但是在王青收到贷款催收通知书时并未提出异议,而且表示继续履行义务,故此应视为债务人自愿抛却了诉讼时效上得抗辩权,所以信用社得胜诉权在得到债务人承认得情况下仍旧存在。

    这也是民事主体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得表现,应得到尊重。

    3,该案存在诉讼时效间断得情况。

    本案得诉讼时效可分为:第1,1997年5月至2001年3月,在该阶段,信用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王青得承认行为而仍旧有效,诉讼时效从2001年3月起发生间断并从此时开始重新计算;第2,2001年3月至11月,当信用社得知机械厂已被农机局收归并将财产后,便通过公证处给农机局投递了贷款催收通知单,诉讼时效从2001年11月起再次间断;第3,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当信用社债权得不到偿还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2002年5月起第3次间断;第3,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当信用社债权得不到偿还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2002年5月起第3次间断。

    而在上述第2,第3两次间断中,均未超过民法通则划定得两年诉讼时效,故信用社主张保护自己民事权利得时间符合我国法律划定得诉讼期间,应当支持信用社得诉讼哀求。

      笔者同意第2种意见。